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補-378-20250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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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副局長鄭又銘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至原告主張其係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開立之清理通知書提 起反訴,故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有何第三分局對原告 提起之訴訟,或任何原告擔任被動造之訴訟,則無以認定有何原 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 ,並非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