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381-20250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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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蔡大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煥桂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0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 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8,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48,79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