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補-394-20250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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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萬1,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據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為70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月止即114年1月止,以每月4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280萬元=7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