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補-39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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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季燕 蔡定巧 蔡定陸 蔡季君 蔡珍秀 蔡季龍 曾淑蓉 蔡旻儒 蔡旻宜 被 告 張滄田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明煥 林靜惠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李林純惠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欣蒂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蘋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華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斯珍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爵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CHUEH-CHEN) 林俊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幸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純琲即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SUNFAI) 林貞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許寶珠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共同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共計12項,觀其內容,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10項部分),其等最終經濟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訴之聲明第11 、12項),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1、12項合併計算之。經換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1,400元(〈147+63+4 8〉x283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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