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補-396-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王美慧 被 告 王政欽 王淙瀚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呈請依民法第179條暨民法第21 3條規定,將被告不依規定取得之不當大大利益,回復至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屬財 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上開聲明之交易價格或利 益價值為若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國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不能 陳報標的價額者,則屬客觀上無法確定,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待日後可得確認並核定價額後,若有增 減,將另行裁定增減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