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補-398-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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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吳燕漳 被 告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分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補正)拆除之,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元。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0元 【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關於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196元(19,000元+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