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補-4-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凱旭 被 告 蔡宗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陸、二將乙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元。」,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則原告應提出系爭鐵皮屋之地址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按其所載課稅現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