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41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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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田佳羚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許靜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所為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兩造簽立發票日為114年1月8日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備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於114年1月8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應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2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200萬元。又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原告之先位請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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