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補-44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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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呂紋瑛 被 告 萬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1,364元【計算式:758,864元(系爭房屋價額詳如附件)+2,500元(7,000×10/28)=761,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 一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8月18日以總價1,380萬元賣出(含土地1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考諸系爭5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交易總面積46.42坪與系爭房屋相類,交易日期亦與本件起訴日期相近,應足作為本件標的交易價格參照之標準。復審以臺中市河南路4段之坡道機械停車位最近交易價值為115萬元,而系爭5樓房屋停車位為升降機械停車位,故以上開停車位交易價格作為系爭5樓買賣之停車位價格,應無不利。故系爭5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扣除車位115萬元後之價值,應為1,265萬元,而得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參照價值基準。故審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7萬4,400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429萬9,755元【計算式:145,705元(114年公告現值)×737.75㎡(土地面積)×400/10000(權利範圍)=4,29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75萬8,864元【計算式:12,650,000元×274,400元÷(274,400元+4,299,755元)=758,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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