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4-補-452-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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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得利益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