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4-補-46-20250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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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俊翔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 ,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 收之,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原告當事人如以名譽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2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應於遠雄7(B)棟住戶群組及遠雄之星7(B)棟電梯公開發表 道歉聲明,內容需經法院核准,且道歉聲明張貼不得少於7日等 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