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46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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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于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譽公司)、 陳霖湘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 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原告分別請求⑴被告宸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陳霖湘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2,027元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2月12日 (33/365) 5% 452.05元 小計 452.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2月12日 (23/365) 5% 1,575.34元 小計 1,575.34元 合計 612,027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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