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補-46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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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黃虹語 被 告 張智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65,649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890,729元(計算式:本金4,865,649元+起訴前之利息總額23,707元+違約金1,373元=4,890,72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3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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