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補-47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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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周倩慧 被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酌定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以損害周圍第最少之處所即方法通行至公路【即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被告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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