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補-47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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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吟蓉 被 告 洪瑞煌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洪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 金債權存在。並准原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該所108年度存字第214 2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200萬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與 後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最終之訴訟目 的一致,均為領取提存所之案款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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