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474-20250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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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柯盈莉 被 告 吳漢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請求被告道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 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