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補-481-20250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阿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8,435元,及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規定,原告 以一訴併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 院收發章日期113年12月20日)止之其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1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28,435元 1 利息 928,435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9日 9.676% 32,242.28元 2 違約金 92萬8,435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0.9676% 2,436.63元 小計 34,678.91元 合計 963,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