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補-48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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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玉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4 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棚架(水泥地、放置桌椅餐具)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612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46㎡×公告土地現值30,092元/㎡+3,380元=1,38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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