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4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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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銳加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案由1、 2、3、4、5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 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 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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