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補-49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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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李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安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 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目的之規定者為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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