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補-501-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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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承憲、楊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例如起訴書、法院裁判書等),或如欲聲請調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