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補-50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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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徐政彰 被 告 徐俊雄 徐水宗 徐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核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係為得以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即需役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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