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補-50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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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曾博威 被 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5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98年11月9日 114年2月18日 (15+102/365) 5% 114萬5958.9元 小計 114萬5958.9元 合計 264萬5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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