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會關係終止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補-52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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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洪綉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中華cce負責人)間請求確認合會關係終 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與 cce中華資金間之合會關係中止。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被告應解約陳羿縈、陳宥均、施淙強、張家愷、黎虹宛所有會組,並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中之第㈢項聲明前段內容與民法第709之2第2項規定相同,第㈢項聲明後段內容未臻具體明確,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未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第㈢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中之第㈠、㈡項聲明,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係原告於民國112年間至113年12月間任職中華cce承攬業務期間所生糾紛,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原告起訴時亦未具體陳報第㈠項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加計第㈡項請求金錢1,940,000元,計3,5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倘原告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仍應依前開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固記載被告陳光(中華cce負責人),而依起訴狀所載主張原因事實似原告任職中華cce期間所生紛爭,則請求對象即被告是否係自然人陳光,或任職之公司未明,原告應確認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等年籍資料,如為公司應一併補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其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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