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補-531-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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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林左偉 林左裕 林左盛 林嫊麗 黃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930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存在。㈢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712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林清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38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針對原告求為確認與中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出資權之價值核定,即應依51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聲明㈡㈢㈣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與聲明㈠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乃請求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