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補-537-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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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芬 原 告 藍依芳 藍伊純 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彭雲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65,919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依芳3,562,748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伊純15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1,505,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5,919元、3,562,748元、158,000元、1,505,821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579元(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269元(原告藍依芳)、2,280元(原告藍伊純)、19,167元(原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原告應依限如實繳納。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