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補-54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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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王明祥即青熙美學診所 被 告 賴嬿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刪除部 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 (計算式:6,700元+4,500元=1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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