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補-548-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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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蕭富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物件項目 數量 1 2.5吋132公分 OA辦公屏風組 7組 2 140×70公分 辦公桌 5張 3 辦公桌抽屜 5個 4 活動櫃 7個 5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140公分 6片 6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90公分 4片 7 140×70公分 主管桌 2張 8 4尺玻璃公文鐵櫃上下組 1組 9 6尺白色折疊會議桌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