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5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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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羅佩琪 莊珽亦 呂尚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下同)836 ,000元,暨其中本金67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本 金158,00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158,000元,及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120,51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 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 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6,000元) 1 利息 678,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239/365) 6% 26,637.04元 2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9,390.14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8,000元) 1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753.1元 項目3(請求金額120,516元) 1 利息 120,516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099.95元 小計 2,099.95元 合計 1,148,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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