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補-57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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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中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 告起訴聲明: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成立之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共新臺幣(下同)58 萬8000元款項等語。核原告二聲明之經濟上目的均同一,即欲消 滅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僅核定為5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調解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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