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補-581-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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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張育群 彭玫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幸儀 黃玉艷 張莉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張莉玲、黃幸儀、黃玉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群新臺幣(下同)243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莉玲、黃幸儀、黃玉艷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玫菁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黃幸儀應給付原告張育群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莉玲應給付原告張育群5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幸儀、張莉玲應給付原告彭玫菁98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而原告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是原告張育群、彭玫菁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623萬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98萬5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508元、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