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押金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補-59-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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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沈江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泳緹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 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其與被告李泳緹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5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於同日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預繳水電管理費6000元,並由關係人廖子綾墊付押金2萬8000元。嗣原告入住後,被告因故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2年9月中旬倉促搬離,惟被告趁原告未搬清個人財物之際,逕行變更系爭房屋密碼鎖,亦不歸還原告尚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財物云云,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因原告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