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補-593-202503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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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江晶瑩 被 告 陳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209-14、209-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全部)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不存在;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係原告對所有權之行使,參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相關資料,於113年間週邊房地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價值波動尚非甚鉅,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交付之系爭房屋,暫初步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84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32,800,000元×3/10=9,84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278萬元(計算式:294萬元+984萬元=1,2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9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