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補-60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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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戴忠淇 被 告 趙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8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依鑑定結果補償價金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同址5樓之3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下稱5樓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社區,其建物型態、屋齡、樓層相近,建物總面積同為155.4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4.69㎡+陽台9.84㎡+5916建號共用部分70.88㎡=155.41㎡)、同有1個停車位,而5樓不動產於113年3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1680萬元,是以5樓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7889元(計算式:1680萬元×1/2+7889元=840萬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東區 東勢子段 11 9878 24/2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630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15層 第六層:74.69 陽台:9.84 1/2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5916建號、面積3122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3號,權利範圍9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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