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補-604-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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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黃鈺珊 被 告 何月霞 廖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計算依據,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14,472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9,367元/㎡面積143.5㎡權利範圍為30分之1=714,47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系爭建物部分為30,600元【計算式:(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非自住部分753,100元+營業部分164,900元)權利範圍為30分之1=30,600元】;以上合計共745,072元計算之。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為745,072元,爰暫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