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補-610-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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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孫開來 被 告 孫繼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訴訟標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經核定後為227萬9,014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 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7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3日 (6+356/365) 2 27萬9,014元 合計 227萬9,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