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補-61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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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宥瑩即陳秀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29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6,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203,429元 利息 9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794,097.64元 利息 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2月7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16% 115,748.31元 違約金 91年2月13日起至止91年8月12日 1.6% 1,614.06元 違約金 91年8月13日起至止91年11月12日 3.2% 1,640.81元 小計 913,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16,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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