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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補-61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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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唐肇澧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吉利」,但 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定被告身分之資訊,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00萬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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