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6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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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陳香玲 李季樺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同段293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地上物(面積約1.1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B地上物(面積約0.1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C地上物(面積約0.74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則為36,328元【計算式:A地上物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294-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300元/平方公尺+B、C地上物占用面積0.89(即0.15+0.74=0.89)平方公尺×293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200元/平方公尺=36,328】,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149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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