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補-63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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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另有社員梁錦城1人除名退社遞補乙案』..決議:通過」(將梁錦城除名退社)之決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審酌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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