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補-63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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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9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8,69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3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6,5 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14,815元) 1 利息 9,014,815元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10日 (5/365) 3.14% 3,877.61元 小計 3,877.61元 合計 9,018,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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