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補-647-202503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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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韓以安 被 告 譚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提出譚希克斯有限公司(下 稱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股東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申請外國人初次投資國內現有公司譚希克斯公司之投資核准函。㈢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現金,於原告取得前項聲明之投資核准函後,以原告名義匯入譚希克斯公司銀行帳戶,並偕同原告向投審司申請資金審定。㈣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24萬5,000元,及變更原告為股東而持有24萬5,000元譚希克斯公司出資額之事項變更登記。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4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酌聲明第1至4項均屬財產權之起訴,且之經濟目的同一,均為使原告取得譚希克斯公司價值24萬5,000元之股權,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8,760元【計算式:245,000元+8,760元(聲明第5項計算如附表所示)+245,000元(聲明第6項)=49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5,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4年3月9日 (261/365) 5% 8,759.59元 備註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