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補-6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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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夢婷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268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將上 開本金50萬7268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9萬724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511元【計算式:50 萬7268元+9萬7243元=60萬4511元】,應繳裁判費813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周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7268元 112年8月13日 113年11月18日 (1+98/365) 14.9% 9萬5876元 2 違約金 50萬7268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8日 (66/365) 1.49% 1367元 小計 9萬724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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