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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補-674-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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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鑀倪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蘊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91萬16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652元,合計為92萬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7,338元) 1 利息 49萬7,338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1日 5% 8,652.32元 小計 8,652.32元 項目2(請求金額41萬4,298元) 1 0 0 0 0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92萬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