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補-67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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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移除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以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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