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補-7-202503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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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錦鎗 楊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朗凱 被 告 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 員會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費,該會議決議無效。經核原告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之差額,並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114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主張其每月所繳管理費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803元(計算式:11,973+1,750+1,460+2,620=17,803),爰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6,360元(計算式:17,803×12×10=2,136,360);另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陳錦鎗2萬8,838元、返還楊光仁2萬6,742元,及各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與聲明第1項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1,940元(計算式:2,136,360+28,838+26,742=2,191,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