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補-702-202503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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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訴訟標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 月13日止之利息,經核定後為338萬4,24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1年8月21日至114年3月13日 (2+205/365) 5 38萬4,247元 合計 338萬4,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