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補-70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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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吳慶華 被 告 富甲干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備位聲明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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