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補-717-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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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淑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市○○道○○○○○○○○號F1棟16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被告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嗣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地與被告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20萬元暨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暨系爭支票。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買賣關係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