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補-72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晶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與泉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曾琬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揆諸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萬6054元×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106萬54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年3月1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萬8593元【計算式:4萬6500元+775元×80日/30日(自113年12月26日起114年3月16日止,共80日)=4萬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0萬9133元【計算式:106萬540元+4萬8567元=110萬9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